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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的决定(1997)[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西省清真食品监督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6年9月28日 实施日期:2006年11月1日)废止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7年12月29日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六条修改为两条,即:
  第十六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民族工作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回族等少数民族职工人数未达到规定比例的;
  (二)生产、加工、储存、运输等环节没有回族等少数民族职工的;
  (三)未按规定悬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证和清真字样标牌的。
  第十七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民族工作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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