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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1997)[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8月22日 实施日期:2008年8月22日)废止(原因:已被2005年11月25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并公布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 代替。)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1997年12月29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对1996年年底以前制定的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2年12月12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五十四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 驾驶车辆行经交通事故现场,强行通过、损毁事故现场的;
  (二) 阻碍交通警察指挥管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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