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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盐政管理办法(1997修订)[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西省盐业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1年9月29日,实施日期:2002年1月1日)废止

山西省盐政管理办法
(1989年6月12日省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1月13日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盐政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了维护盐业生产经营秩序,保证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用盐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盐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盐政管理工作,规划盐业资源的开发利用,对盐业生产经营活动实行监督管理。
  各市(地)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盐资源为国家所有。开发盐业资源,实行许可证制度。制盐企业必须向盐业主管机构申请领取制盐许可证,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开采地下盐资源,应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领取采矿许可证。纳入国家计划的盐业生产企业,需停产、转产时,应经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禁止无证开采和生产。
  第五条 盐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食盐的生产、包装、储运和销售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
  禁止生产经营等外盐、劣质盐。
  第六条 以盐为原料的化工企业,不得将盐泥、循环盐、回收盐私自对外销售。以氯化钠或含盐物为副产品的化工企业,必须向当地盐业主管机构申报,由盐业公司收购、利用。
  第七条 省盐业公司根据国家计划对食盐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对工业用盐及其它用盐实行指导性计划管理。各种盐的批发、供应由各级盐业公司和指定的兼营网点归口经营,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批发。
  各级盐业公司负责本地区盐业市场供应和市场管理,应适时组织调运,保证定额储备,及时调剂余缺,保障市场供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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