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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出租汽车计价器管理暂行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1997)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出租
汽车计价器管理暂行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7年第12号 1997年12月31日)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出租汽车计价器管理暂行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出租汽车计价器管理暂行规定》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出租汽车计价器管理暂行规定》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七条第六项中的“有上述行为之一,不能保持计价器准确、有效的,除罚款外,可按照《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收回其汽车牌号,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收回‘出租汽车运营证’,并令其停止营业。”
  第七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三条,制造、修理计价器,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或者修理的计价器,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计价器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制造、修理、销售,封存制造、修理、销售的计价器,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出租汽车计价器管理暂行规定》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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