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十一、《
哈尔滨市口岸外贸货物运输计划管理办法》
(一)第六条修改为“货物单位应当在每年四月八日和七月八日,将季度外贸货物运输计划,报市经贸部门,经市经贸部门汇总后,抄送航运、铁路部门。航运、铁路部门负责提出季度车、船、货平衡意见,由航运部门、铁路部门分别汇总报市口岸委”。
(二)第十条修改为“航运、铁路部门应当在每旬逢七之日,向市口岸和市经贸部门提供下一旬外贸船舶、班列、货物到港情况”。
(三)第十三条修改为“市口岸委确定的年、季、月度外贸货物运输计划,各有关部门应当认真贯彻执行,保证完成。货物单位,应当按计划组织交货;航运、铁路部门应当均衡派船舶、班列,并及时安排车皮疏港”。
(四)第十五条修改为“航运、铁路部门,对经国家交通部、铁道部、经贸部核定的月度进口外贸货物运输计划,应当优先安排运输和装卸”。
五十二、《
哈尔滨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社会福利企业,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五十三、《
哈尔滨市留用聘用企事业单位退休职工的若干规定》
(一)第九条修改为“区、县(市)老龄工作委员会收缴的管理费,自留百分之六十,上缴市老龄工作委员会百分之四十。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应将收缴的管理费中的百分之五十,调剂给各企业主管部门或中直、省属企业使用”。
(二) 删去第十条。
(三)第十三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情节轻微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经教育不改,属于单位责任的,由区、县(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对留用、聘用单位处以五十至五百元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十至五十元罚款”。
(四)第十四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五)第十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五十四、《哈尔滨市全民义务植树实施细则》
(一)第二十七月条修改为“本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处罚,由市、区、县(市)市政公用、林业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执罚。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十五、《
哈尔滨市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四条修改“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十六、《
哈尔滨市违反罚没管理法规处罚规定》
(一)删去第六条(一)项。
(二)第十二条一款修改为:“违反罚没管理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以四百至一千元罚款,处以责任者一百五十至二百元罚款”。
(三)第十三条一款修改为:“违反罚没管理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构成犯罪的,对单位处以八百至一千元罚款,并可处以责任者二百至三百元罚款”。
五十七、《
哈尔滨市电信通信设施管理办法》
(一)第二十三条增加:“(十一)非法复制、销售和使用重号的无线移动电话、无线寻呼等通讯附属设备。(十二)盗用他人电话账号、号码、盗接他人的电话线路”。
(二)第三十条增加:“(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十一)、(十二)项规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原第(六)项改为第(七)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