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第三十七条修改“罚款使用的票据和对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十二、《
哈尔滨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定》
(一)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删去第二十六条。
四十三、《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展乡镇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第十七条(八)项、第二十九条中的“集体经济办公室”修改为“乡镇企业主管部门”。
(二)删去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
四十四、《
哈尔滨市发展乡镇企业的补充规定》
删去第十六条(一)、(二)项,第二十一条。
四十五、《
哈尔滨市江河道堤防管理办法》
(一)第十三条修改为“城区堤防护堤地的范围:(一)一、二水源地围堤,从堤脚起迎水面一百米以内。(二)太阳岛围堤从堤脚起迎水面一百米以”。
(二)第三十条(一)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一)项目规定的,除责令限期拆除和赔偿经济损失外,并处以伍百至一千元罚款”。
(三)第三十条(三)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除责令停工、恢复原样或消除隐患外,并处以一百至一千元罚款”。
(四)第三十条(四)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五)第三十条(六)项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
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四十六、《
哈尔滨市江河道砂石开采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三)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连续三个月不缴纳管理费的,通知工商行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四十七、《
哈尔滨市对外地来本市投资经营企事业实行优惠的规定》
删去第四条(一)、(二)、(三)项。
四十八、《哈尔滨市推进企业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
删去第九条、十条、十一条、十二条、十三条、十五条、十六条。
四十九、《
哈尔滨市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条修改为“个体经纪人不按规定交纳税费或拒缴罚没款的,挂靠的经纪人组织应当从其保证金中扣缴;对其保证金的缺额部分,应当书面通知其在三十日内补齐;逾期不补交的,应当予以除名,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十、《
哈尔滨市个人引荐外资奖励办法》
(一)第四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市外资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对引荐人的奖励,经市外资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由中方企业或同级财政部门兑现应得奖励金二分之一;其余部分,待企业正式投产经营后兑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