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第六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二款:“前款规定的罚款,属非经营活动的,不得超过一千元,有经营活动的,不得超过二万元”。
(十三)第六十五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十四)第六十六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十七、《
哈尔滨市冬季江上安全管理办法》
(一) 第十二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 第十三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十八、《
哈尔滨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
(一)第二十一条(一)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排放污染,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逾期不补办手续继续排放污染的,由工商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二)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三)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删去第二十五条。
三十九、《
哈尔滨市消防管理办法》
(一)将第四十九条中的“《
黑龙江省消防管理规定》”修改为“《黑龙江
消防条例》”。
(二)第五十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十、《
哈尔滨市流动人员社会保障办法》
(一)第四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机关事业社会保险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二)第七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向保险机构投保雇主责任保险、流动人员意外伤害和医疗保险”。
(三)第七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聘用流动人员,每年应当按流动人员两个月档案工资及各项补贴,向市或县(市)机关事业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待业人保险基金”。
(四)第十条修改为“流动人员待业后,市或县(市)人才交流机构应当向保险机构投保意外伤害和医疗保险”。
(五)第十一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按流动人员档案工资及各项补贴的百发之二十,流动人员应当按本人档案工资的百分之三,逐月向或县(市)机关事业社会保险机构缴纳退休养老保险基金”。
(六)第十四条修改为“流动人员在退休前调到国有企业工作的,退休养老保险基金由机关事业社会保险机构按有关规定给企业社会劳动保险机构”。
(七)第十五条修改为“流动人员的人事关系转入人才交流机构后,有关部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将流动人员的退休养老保险基金,转入机关事业社会保险机构”。
(八)第十六条修改为“对少缴、漏缴待业保险基金和退休养老保险基金的,由市、县(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其补缴,并按日增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对冒领等待业救济金和退休养老保险金的,除全部追回外,并按其领金额的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
(九)第三条(一)项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十)删去第十七条。
四十一、《
哈尔滨市工资基金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