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对产品质量低的混凝土构件厂,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3.对不顾质量、提供不合格材料的筹建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4.对工程未按设计装设标志的,处以施工单位200元罚款,并限期补装,属于图纸漏标的,处以设计单位200元罚款。
5.对违反本细则其他规定的,按《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三)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四)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二十二、《哈尔滨市砖厂用地管理办法》
(一)将第三条中“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修改为“土地部门”。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三、《哈尔滨市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办法》第三、六、七、十条中“规划土地局”修改为“土地部门”。
二十四、《哈尔滨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
(一)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一)、(二)、(三)项,第十三条(一)(三)(四)项,第十四条(一)、(二)、(三)项,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中的“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改为“土地部门”。
(二)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三)第四十八条修改为“罚没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删去第五十三条。
二十五、《
哈尔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管理办法》
(一)删去第二十八条(一)项中“第十二条”字样。
(二)第二十八条(二)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对双方当事人按交易的额或土地现值的百分之二点五处以罚款”。
(三)第二十八条中增加一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调增部分的金额,并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二十至五十的罚款”。
(四)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五)第三十条修改为“罚没使用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六、《
哈尔滨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
(一)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
(二)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七、《哈尔滨市城区中小学校舍配套建设的规定》
(一)第十一条(二)项中“并处以建筑总造价百分之一至三的罚款”修改为“并处以二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二)第十二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三)第十三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八、《
哈尔滨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一)删去第十五条(二)项中“予以查封”字样。
(二)第十五条(三)、(四)项罚款额度后加上“但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字样。
(三)第十七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