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镇个人建造
住宅规划管理办法》等61件规章的决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六十四条二款的规定、国务院、《
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和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市人民政府对《
哈尔滨市城镇个人建造住宅规划管理办法》等61件规章做如下修改。
一、《
哈尔滨市城镇个人建造住宅规划管理办法》
(一)将《办法》中的“规划土地部门”修改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二)第四条二款增加“土地部门。”
(三)删去第九条(三)项。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个人建造住宅应当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到土地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五)原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六)原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
哈尔滨市发展商业饮食服务业管道燃气用户的规定》
(一)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 二款:“市管道燃气供气单位承担日常工作”。
(二)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四条和第十八条中的“燃气主管部门”修改为“管道燃气供气单位”。
(三)第十二条修改为:“商饮服务业的燃气设施,应当由具备安装资格的施工队伍安装”。
(四)删去第二十条。
三、《
哈尔滨市综合开发居住小区管理办法》
(一)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
哈尔滨市实施〈黑龙江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办法》第
四条修改为“市建设委员会是全市散装水泥的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五、《
哈尔滨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一)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第二十八条修改“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有的关规定执行”。
六、《
哈尔滨市征收南直立交桥过桥费的暂行规定》
(一)删去第八条。
(二)第十三条一款改为“本规定第十一条(一)、(二)项的行政处罚由市政公用建设管理部门在法定权限内委托市道桥管理机构当场执罚”。
(三)第十三条二款修改“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七、《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运输车辆污染街路管理的通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