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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地名管理规定

  第三十五条 地名档案管理工作中的有关技术、规范等问题,按照国家档案局、中国地名委员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地名档案和秘密级以上的地名资料,未经批准不得向外国人和境外人员提供。
  第三十七条 市和县(市)区编辑出版带有秘密级以上内容的地名图、地名书籍,需报经上一级地名管理部门和同级保密机关批准,并不得公开出版发行。

第七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未按本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报经批准的地名均属非法地名,责令其限期办理审批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市、县(市)区民政局公告废除,并视情况对责任单位处于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使用地名时,都必须以地名管理机关、民政部门公布或编辑出版的地名图书为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非标准地名。对因滥用地名造成地名使用混乱或经济损失的,对责任人处予200元以下罚款,责任单位处予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标准地名和门牌编号是办理户口、证件、工商、税务、财产、产权、报刊信件投递、公证、银行开户、经济合同、新闻报道、保险、广告业务、财产继承、房屋销售等的地址凭证和依据。没有标准地名和门牌编号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有关事宜。
  第四十一条 测绘、出版、交通、规划、设计、土地、地质、旅游等单位在编制出版地图和地名密集型图书、刊物等时必须将所用地名送同级民政部门审核。不报经审核,造成地名使用错误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查封并销毁其出版物,没收其所得收入,并对责任人处200-500元罚款,对责任单位处500-1000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报纸、广播、电视、广告等单位及所有受委托户,不得使用未经批准的非标准地名进行新闻宣传报道、广告发布等活动,违者,应公告纠正。
  第四十三条 损毁地名标志或因交通和其它意外事故造成地名标志损坏的,责任者必须负责原样修复。对破坏、盗窃地名标志的,按地名标志造价的三倍处于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作出处罚决定单立的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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