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地名标志必须按统一的标准和规范进行制作和设置。地名标志上必须有标准名称、汉语拼音、范围、管理机关等内容。门牌编号应:由城内向城外,由连接主要道路一端向连接次要道路一端,由稳定的一端向发展的一端编排单双号,禁止采用单边绕行编号法编设门牌。
第三十条 我市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工作,统一归口由县(市)区民政局负责,市政、规划、市容、公安、交通、土地、工商、房管等部门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三十一条 地名标志是一种社会公益和市政、市容设施。设置地名标志免收占地、占道、道路开挖等费,但应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第三十二条 地名标志设置经费:
(一)、城镇的街、路、巷、居民区、小区、片区、里、桥,人行天桥、地下人行通道、隧道等标志的设置、更新、维护、管理等经费,按管理分工分别由市、县(市)区财政从城市建设维护费中核拨;
(二)、城乡居民地的门牌、栋号牌、单元牌、户号牌的设置和管理经费,由产权单位承担。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三)、新建住宅小区、居民区、开发区、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人行通道、隧道、停车场、公园等工程的地名标志设置经费,由承建(开发)单位负责;
(四)、乡(镇)、自然村的地名标志设置经费,由乡(镇)政府和办事处、自然村负责;
(五)、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公园、公墓、风景旅游区等的地名标志设置工作,由文化、园林、旅游主管部门负责;
(六)、车站、码头、机场、渡口、隧道、桥梁、货场等交通设施的地名标志设置工作,由交通主管部门负责;
(七)、水利、农林、电力、通信、广播、电视、气象等设施的地名标志设置工作,由主管部门负责;
(八)、其它企业、事业单位的标志设置工作,由本单位或个体工商户负责。
第三十三条 未经民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移动和拆除地名标志。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和移动的,须到民政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并在建设或工作完成后及时恢复。
第六章 地名档案和资料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和县(市)区民政局要建立地名档案资料室、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地名档案、资料的管理和提供利用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