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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地名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地名更名包括:换名、调整或统一用字、改变读音、撤销归并、政区改置等。
  第十二条 为保持地名的稳定,必须更名时,应当广泛听取群众意见,严格履行审批手续,不得随意更改。
  第十三条 凡有损国家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妨碍民族团结、侮辱劳动人民和庸俗性质的,带有封建迷信色彩以及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予以更名。
  第十四条 一地多名、一名多写,音、形、义不统一的,必须确定一个科学、统一的标准地名。
  第十五条 随着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城镇建设规模扩大,属于名不符实、群众不再使用、已经销声匿迹或一个小范围内有多个地名造成使用和管理不便的,应进行调整。

第三章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程序和权限

  第十六条 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申报地名命名、更名,申报单位必须写出书面报告、填写《地名命名、更名报批表》并附规划或示意图,按审批程序和批准权限逐级上报审批。属市以下部门审批的地名,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命名(更名)申报文件之日起的10日内作出对命名(更名)方案是否可行的答复。如方案可行,应在20日内给予批准;如不可行,应说明原因,并提出建议重报。
  第十八条 涉及我市与相邻地、州、市的山、山脉、山梁、河流、湖泊、地形区、自然保护区等名称,由市民政局与相邻地区行政公署、州(市)人民政府的地名管理部门协商提出命名、更名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 县(市)区级以上的开发区、自然保护区、旅游度假区(度假山庄)、文物古迹和大型公园、游乐场、公墓、立交桥、水库、居民住宅小区、片区以及长度在2000米以上,宽度在40米以上的街道等重要地名,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命名(更名)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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