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宣传、推广、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审核、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各种地图和地名密集型出版物的地名,更正不规范地名,查处违章事件;
(四)、负责辖区内各类地名标志(含居民门牌、栋号牌、单元牌等)的设置和管理工作;
(五)、收集、整理、鉴定、管理本地区地名档案和资料,编辑出版地名图书及刊物,开展地名咨询服务工作;
(六)、承办政府和上级地名管理部门交办的地名工作事项;
(七)、制订本地区地名工作计划、规划,并组织实施;
(八)、组织开展地名学理论研究。
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
第四条 地名命名要从我市的历史和现状出发,反映城市建设的成就,反映历史文化和资源物产,突出地理特征,体现城乡建设规划,照顾群众习惯,反映地方、民族特色。地名构词要符合语法和逻辑,用字简明、清楚、文明、规范。
第五条 全国范围内的市、县(市)区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全市范围内的乡、镇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名称,一个县(市)区范围内的村公所(办事处)和较大的自然地理实体一个城镇、乡范围内的街、路、巷、里、居民区、居民委员会、人工建筑物、一般自然地理实体、企业单位名称不得重名,并避免同音和近音。
第六条 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不得用外国地名、人名、企业名或产品名、商标名命名中国地名。
第七条 一般不用数词和“新村”、“新区”之类的词命名地名。禁止用上、下、左、右、前、后、横、直、正、斜、竖等方位不确切的词命名地名。
第八条 地名用字应使用国家确定的规范汉字,不用或少用多音字和生僻字,不得使用繁体字、语义不健康的字、自造字或易生歧义的字。
第九条 县(市)区以下行政区划名称,一般应与驻地名称相一致;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楼、堂、馆、所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相统一;派生地名应当与主地名相一致。
第十条 新建小区、开发区、道路、桥梁、公园和其它新建改建工程的命名,必须在规划(工程)确定后及时申报,未经批准不得使用工程代称,更不得将未经批准的名称标注在规划(工程)图纸、文书上和在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上传播,避免造成地名使用的混乱。经批准使用的工程代称名,必须在图纸(文件)上标注“暂用名”三个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