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
无线电台设置使用管理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7年第12号 1997年12月31日)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无线电台设置使用管理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无线电台设置使用管理规定》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
北京市无线电台设置使用管理规定》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第十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予以处罚:
“(一)不遵守无线电管理规章制度,扰乱空中电波秩序的,处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电台执照。
“(二)擅自改变无线电台位置、天线高度、发射功率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电台执照。
“(三)擅自占用无线电频率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电台执照。
“(四)买卖、出租或者擅自转让无线电频率的,没收非法收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电台执照。
“(五)擅自测试无线电波电磁场强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