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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实施《安徽省安全生产责任制暂行规定》若干规定

合肥市实施《安徽省安全生产责任制暂行规定》若干规定
(1997年12月29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明确安全生产责任,加强安全生产工作,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安徽省安全生产责任制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安全生产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含外地驻肥单位及在肥人员),均应遵守《安徽省安全生产责任制暂行规定》和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上级人民政府与下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并进行考核和奖惩。
  第四条 市长、县(区)长、镇长、乡长和街道办事处主任对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
  分管安全生产的副市长、副县(区)长、副镇长、副乡长和街道办事处副主任,具体负责本区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分管其它方面工作的负责人在其分管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内容的,应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 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综合协调和指导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对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贯彻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落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奖惩建议。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同级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日常具体工
  第六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综合管理本地区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行使安全生产监察职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锅炉及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施监察,对建筑施工企业的基本安全生产条件实施监察,开展有关劳动安全卫生宣传、教育和培训活动。
  第七条 各级公安、交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安徽省安全生产责任制暂行规定》履行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与监督检查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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