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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若干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1997)[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组织管理办法>等四十八项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23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23日)废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城市
建设综合开发管理若干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7年第12号 1997年12月31日)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若干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若干规定》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若干规定》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十三条中的“不得直接向个人出售”。
  2、第十四条修改为:“综合开发企业应当按本市有关规定缴纳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
  3、删去第十六条第二项。
  第四项中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改为“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项中的“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改为“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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