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且理由充分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调取新的证据;
(二)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恢复听证的时间、地点,并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五条 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人签名。
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或者补正后,由听证参加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记明情况,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
第六章 听证报告
第三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写出《听证报告》,并连同听证材料(听证申请、听证笔录、证据材料等)一并报主管局长。
第三十七条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案由;
(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经过;
(五)案件事实、证据;
(六)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八条 主管局长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对《听证报告》提出的处理意见和建议以及案情进行评议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听证后的处理意见与听证前拟作出的处罚决定一致的,按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听证中发现案情和重要证据与办案人员调查结论有较大差别时,应当区别情况由办案人员进一步调查取证后再行审理,或者修改原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三)重大案件可提交局长办公会讨论决定。
第三十九条 听证案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仍由办案机构拟写并按规定送达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