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开举行听证的,可在劳动行政部门或政府机关设立的公告栏中予以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当事人情况、案由以及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五章 听证
第二十六条 听证开始前,由听证记录员查明听证参加人到场情况,并核实身份。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七条 听证开始前,由听证主持人或记录员向到场人员宣布以下听证纪律:
(一)服从听证主持人的指挥,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听证参加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退场;
(四)旁听人员不得大声喧哗,不得鼓掌、哄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五)听证进行期间禁止使用无线通讯设备(包括手持电话、寻呼机、无绳电话、对讲机等)。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听证纪律的,听证主持人有权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有权责令其退场。
第二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首先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案由,听证主持人、记录员、翻译人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宣布暂停听证。
第三十条 听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办案机构调查人员宣布当事人违法事实,出示与违法事实有关证据、依据,同时说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意见及依据;
(二)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及相关问题进行答辩、申辩和质证;
(三)与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享有和当事人相同的权利,也有权在听证会上质证和答辩;
(四)当事人和第三人陈述对鉴定结论或者勘验结果的意见。
(五)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互相质证、辩论;
(六)听证主持人按照第三人、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或者作最后陈述。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可以提出新的证据。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可以就有关证据进行质问,也可以向当场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