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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

  (六)接收有关证据;
  (七)本办法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
  (二)申请回避;
  (三)对案情进行陈述和申辩;
  (四)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五)如实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六)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第十八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第三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第十九条 听证参加人中的第三人,是指与所听证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第三人应当向听证主持人提出申请,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其是否参加听证并负责告知。
  第二十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为听证代理人。
  委托他人代为参加听证的,应当于听证前3日内向举行听证的劳动行政部门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

第四章 听证准备

  第二十一条 法制机构接到办案机构移交的当事人提出的听证申请和案卷材料后,一般应当在3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
  第二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确定后,应当在10日内确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并及时通知办案机构调查人员,同时将案卷材料退返办案机构,请案件调查人员做好听证准备。
  第二十三条 听证的时间、地点等事项,必须在举行听证7日前以《听证通知书》的形式,书面通知当事人。
  《听证通知书》应当直接送达或委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送达。送达时使用《送达回证》,当事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要求改变听证时间的,须在原定举行听证时间的三日前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重新确定听证时间,并告知听证参加人。重新确定听证时间不受提前7日发出通知的限制。
  第二十五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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