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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

北京市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
(京劳法发[1997]300号 1997年12月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我市劳动行政部门正确实施行政处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令(1996)第2号)、《北京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6)第14号),结合劳动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听证,是指属于听证范围的劳动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当事人的要求举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的程序。
  第三条 市劳动局、各区、县劳动局举行听证,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由市劳动局、各区、县劳动局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五条 劳动行政处罚听证,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二)公开、公正;
  (三)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应当遵循回避原则;
  (四)当事人不负担听证费用。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六条 拟作出下列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等;
  (二)吊销、扣缴有关许可证;
  (三)对公民处以超过一千元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七条 凡符合上一条所列范围的行政处罚案件,办案机构应当在听证告知书发出前通报本局法制工作机构,并由办案机构做好听证告知等有关工作。
  对当事人听证权利的告知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填写《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八条 送达《听证告知书》时,应当使用《送达回证》。送达的方式,一般情况下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也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劳动部门送达当事人或者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当事人。送达后,当事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接收的,可以采用留置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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