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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珍贵文物复制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1997)[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剧毒物品管理暂行办法》等二十九项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1日,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废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珍贵文物复制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1997年12月31日)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珍贵文物复制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珍贵文物复制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珍贵文物复制管理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第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造成文物损坏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复制文物的;
  “(二)擅自利用文物复制品进行再复制的;
  “(三)超过批准限量复制珍贵文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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