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聘用制干部解聘、辞聘、落聘和流动后,用人单位应向企业主管部门、政府人事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条 聘用制干部的聘用期一般应与企业经营者的承包期同步。聘期内企业变更经营者的,新上任的经营者要继续遵守《聘用合同》,保持聘用制干部的相对稳定,需要调整和解聘的,要经企业领导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一条 聘用制干部被聘用三年后,可以在实行干部聘用制的单位之间流动、接收单位同意继续聘用的,出具续聘证明,由原单位人事机构按聘用制干部介绍,在接收单位重新签订聘用合同,原单位签订的聘用合同自行终止,聘干年限连续计算。接收单位不同意继续聘用的,由原单位解除聘用合同,按工人渠道办理调动手续,并在其《聘用制干部审批表》和《聘用制干部证书》上记载解聘时间。作为接收单位用人和今后累计聘干年限的依据。
跨省、跨地(市)、县(市)、跨系统调动的,按上述原则、要求和干部调配审批权限。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政府人事部门办理有关调动手续。
第十二条 聘用制干部在聘期内,经用人单位同意,可以参加国家机关补充工作人员的招考。用人单位应积极支持符合条件的聘用制干部报考。考试录用的具体条件、办法,由需要补充工作人员的国家机关会同政府人事部门,按
人事部、中组部《关于国家行政机关补充工作人员实行考试办法的通知》(人录发[1991]l号)执行。
担任领导职务的聘用制干部,如工作需要,可以按有关规定招考或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调入单位必须在编制、职数、增千计划和调配计划内进行,并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批。
选调对象必须是国家机关急需的工作骨干,具有胜任国家机关工作的政治、业务素质,三年以上基层领导工作经验,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优秀中青年聘用制领导干部。
招考和选调的聘用制干部进入国家机关后,由地市州以上政府人事部门办理干部录用手续,享受国家机关干部待遇。
第十三条 聘用制干部在聘期内,具备专业技术职务试行条例所规定的基本位职条件,可以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解聘,落聘后,是否保留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按专业技术职务评聘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聘用制干部到达本企业工人退休年龄时,只要累计或连续受聘十年,并且退休、退职时在干部聘用岗位上的,可以作干部退,也可作工人退,由本人选择。对愿作干部退休的女同志,确因工作需要,可以适当延长退休年龄,但不得超过女干部工作年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