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废止<关于企业上交主管部门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等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4月17日 实施日期:2006年4月17日)废止北京市国有企业上交主管部门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办法
(京财税[1998]171号)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统一主管部门提取和使用管理费审批制度,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38号《关于
部分行业、企业继续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提取管理费的范围
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凡具备企、事业法人资格,同时具有综合管理职能,并且为其下属国有企业提供管理服务,又没有固定经营收入来源的总机构、企业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主管部门)可向其下属的国有企业收取管理费,作为自身的经费来源。
为了配合现代企业制度改革,对于已由纯行政管理型过渡为经营实体或正在进行转轨过渡的情况下,经同级财政和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在一定期限内向下属国有企业收取管理费,以补充其经费开支。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主管部门不得收取管理费。
二、主管部门收取管理费的审批
1、根据主管部门的隶属关系不同,管理费的审批要按照“同级审批、分级管理”的原则,凡涉及国有企业的管理费,由财政和地方税务机关共同审批。即:市属主管部门的管理费由市财政局和市地方税务局共同审批;区县属主管部门的管理费由区县财政局、区县地方税务局共同审批。除国有企业以外的管理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审批。
2、主管部门每年于1月15日前将《主管部门收取管理费申请表》(表一)、《主管部门管理费支出计划审批表》(表二)、《主管部门收取管理费情况表》(表四)报到市地税局,市地税局于2月底前将《主管部门收取管理费情况表》(表四)下发到有关区县地税局。
各区县地税局接到市局下发的《主管部门收取管理费情况表》(表四)后,作为对市属二级公司(按属地原则)收取管理费情况进行审核管理费使用有节余核减下一年度收取额度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