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凡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的无业残疾人可持《残疾人证》到户籍所在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就业登记。
第六条 安置残疾人就业应本着就地就近的原则,有条件的单位要优先安置本单位、本系统干部职工的残疾子女和特教学校毕业的残疾学生。
第七条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为残疾职工提供适应其特点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
第八条 残疾职工一经录用,用人单位要按现行劳动制度进行管理,因劳动合同发生纠纷,可向同级劳动仲裁机构申诉。
第九条 建立安置残疾职工年报制度。独立核算单位当年11月30日前向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编报“单位在职职工数统计表”和“当年残疾职工名册”,并报同级财政、统计部门。
第十条 安置残疾职工未达到规定比例,可于本年度终结时向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送下年度录用残疾职工计划或书面申请。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推荐用工对象,由劳动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凡安置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按差额人数比例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保障金按政府统计部门提供的上年度本单位职工人均工资计收。(注:根据淄政发[1997]190号)决定将第十一条修改为:
凡安置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按差额人数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按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额缴纳。
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统一征收,有关单位应按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签发的交款通知书,1个月内交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逾期1日加收5‰的滞纳金;逾期超过60日的,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开具应交保障金通知单,经同级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批准,通过其单位基本开户银行(信用杜)代为收缴。
第十三条 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节余或收支节余中列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