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淄博市城镇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等十八个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废止《淄博市平时开发利用人防工程的规定》等八个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23日,实施日期:1997年12月23日)修改*注:本篇法规已被: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淄博市分散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等1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0月13日,实施日期:2010年10月13日)废止淄博市分散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
(淄政发[1997]190号 1997年12月23日)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
山东省分散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残疾人是指符合《中国残疾标准》,持有市残疾人联合会验印的《残疾人证》,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自愿劳动就业的本市公民。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回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均必须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1.5%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
安置1名一级盲人可按两名残疾人计算;福利企业安置的残疾人,不计入本系统及主管单位应安置残疾人就业比例;对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同级残疾人联合会设立的残疾人劳动就业的服务机构具体实施。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职责是:开展残疾人待业调查、就业登记、劳动能力评估、职业培训、就业介绍和咨询。
劳动、人事、财政、卫生、民政、税务、工商、统计、银行等部门和单位应对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给予支持和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