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群众举报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反映的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违法行为,可由政府负责人签发督查令,责成有关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凭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行使行政执法监督职责,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由省人民政府制发。
第三十四条 执法监督机关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可向有关机关或执法组织发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接到《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机关或组织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报告执法监督机关。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决定作出后的十五日内报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具体办法按照《徐州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应当如实反映执法中的问题,坚持原则,秉公办事,模范地遵守法律、法规。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监察、审计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监督、监察职责。
第四章 奖惩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进行的各类考核、评议,必须将行政执法工作列为一项重要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或单位,由所在工作部门或上级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制止、纠正行政违法行为为国家挽回影响或者避免、减少损失的;
(三)在查处重大行政违法案件中有突出贡献的;
(四)揭发检举行政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五)其他应予表彰、奖励的情况。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况予以通报批评:
(一)使用不合格人员执法的;
(二)不按规定执行备案制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