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调阅具体行政行为案卷和其他有关文书;
(六)对执法人员进行抽查考核;
(七)办理应由本级政府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
(八)受理关于行政执法的来信来访和申诉;
(九)其他必要的形式。
第二十八条 执法监督机关对执法工作中的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行政措施,通知发布行政措施的机关在一定期限内自行撤销,逾期不撤销的,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撤销或由本级人民政府行文撤销;
(二)对违法设立的执法组织或不当的委托,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撤销或纠正;
(三)对法律、法规或规章理解不一,在执法中发生冲突的,在相关执法机关之间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确认;
(四)对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纠正或报告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纠正;
(五)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或失职、渎职行为,通知其所在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处理;其中情节严重,需司法、监察机关处理的,及时移交或告知司法、监察机关。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施行之日起十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对本部门负责执行的新颁布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施行期满一周年后的三十日内,将实施情况报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学习、宣传情况;
(二)实施措施和相应制度制定情况;
(三)具体实施情况;
(四)实施中遇到的问题;
(五)对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本身的意见和建议;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政机关在审核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要求核拨国家赔偿费用或者要求返还已经上交财政的财产的申请时,发现该赔偿义务机关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的或者超出
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赔偿的,应当将有关材料报送本级人民政府,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依法进行审查,并提出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行承担的国家赔偿费用的意见,报政府同意后,由财政机关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