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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办法(1998修订)

  (四)委托机关必须以书面形式明确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
  (五)委托执法的有关事项必须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六)受委托组织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并依照委托的权限履行执法职责,委托机关对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并承担法律责任;
  (七)受委托组织不得将委托的职责再行委托。

第三章 行政执法监督

  第二十四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实行层级监督,行使以下监督责任: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学习、宣传、实施情况;
  (二)行政执法及行政执法监督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三)制定的行政执法依据是否合法、适当;
  (四)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五)年度行政执法监督计划  (意见)的制定及执行情况;
  (六)是否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七)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局是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的执行机关。市、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科(股、室),是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的执行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执行机关的统筹下做好本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行政执法监督执行机关(以下简称执法监督机关)依照本规定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情况和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二十六条 除执法监督机关配备专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聘任兼职行政执法监督员。行政执法监督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忠于职守,作风正派,办事公正;
  (二)熟悉行政执法工作业务;
  (三)有较高的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
  (四)有较强的行政事务处理能力和行政工作经验。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采取下列形式: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执法监督工作制度和计划;
  (二)要求被监督机关提供执法工作情况,实行执法工作报告制度;
  (三)实行行政措施和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制度;
  (四)进行现场检查、重点调查和专项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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