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做到:
(一)熟练掌握本部门所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部门的业务,熟悉执法程序;
(二)严肃执法、秉公办事,不利用职权牟取私利;
(三)保持仪容整洁,语言举止文明,杜绝蛮横粗暴行为;
(四)忠于职守,坚守岗位,不在岗位上从事与执勤无关的活动;
(五)不私分、侵占、截留罚没财物;
(六)自觉接受法律监督和群众监督;
(七)不得放弃履行法定职责。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行政违法行为需要施行行政处罚的,必须制作并交付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或当场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或没收、扣缴财物的,要向当事人开具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收据。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律规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条件的组织行使行政执法权。委托执法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委托机关必须是享有法定职权的行政机关;
(二)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明确规定;
(三)受委托的组织必须符合《
行政处罚法》第
十九条规定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