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
(闽环保[1997]管056号 1998年1月1日)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防止进口废物污染环境,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家环保局等五部委联合颁布的《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福建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废物进口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对本辖区内进口废物实施监督管理,并有权对管辖范围内从事进口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第三条 省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进口废物及其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禁止进口境外废物在省内倾倒、堆放、处置。列入《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附件一)的废物确有必要进口的,必须按本规定执行。
未列入《国家限制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的废物,禁止进口。
第五条 废物进口单位和废物利用单位必须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废物利用单位具有利用进口废物的能力和相应的污染防治设施,排放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六条 从事附件一所列第七类废物加工利用的单位必须是经国家环境保护局核定的废物定点加工利用单位。被国家环保局批准的定点加工利用单位,每年考核审定一次。
第七条 申请进口废物的单位或者利用废物的单位,必须提交如下申请材料一式三份:
(一)《进口废物申请书》(附件二);
(二)《进口废物环境风险报告表》。
第八条 申请进口废物,废物进口单位或者废物利用单位必须认真填写《进口废物申请书》,经废物利用单位所在地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复审同意后,报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