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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一、产假和护理假期间停发工资,改发生育津贴和护理津贴。生育津贴和护理津贴按上年度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和职工产假(护理假)计算。
  二、女职工产前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及药费(称生育医疗费)实行限额报销。正常产一般为700元至1000元,难产为1400-1800元,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80元,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的,不超过200元;满四个月以上流产的为400-600元。在上述限额标准内,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因特殊情况,持医院证明,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报销金额,可适当超过上述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元。
  自治区劳动厅报据全区经济社会发展物价指数上涨情况对生育保险待遇水平进行适时调整。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由所在单位持准生证、婴儿出生证(或死亡证明)和生育者个人身份证、独生子女证及有关诊断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一次性领取生育津贴(或护理津贴)和生育医疗费。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专户储存,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
  第十六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生育保险基金收缴总额的2%提取管理费用,用于生育保险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的支出。
  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费不征税费。
  第十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实行财务预决算制度,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同意报同级政府审定。
  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接受财政、审计、工会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企业工会及女职工委员会对本企业缴纳、支付生育保险费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企业职工本人对其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有疑义的,可直接到企业或社会保险机构查询,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可以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申诉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劳动行政部门接到申诉后,必须在30天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缴,少缴生育保险费的企业,由社会保险机构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月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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