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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沈阳市工程建设监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决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4月13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13日)废止(原因:时效已过或因机构改革部门职能转变,调整对象消失)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沈阳市工程建设监理
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决定
(沈政令[1997]35号 1997年12月20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沈阳市人民政府决定对1995年第2号令《沈阳市工程建设监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四条与第三十五条合并,修改为: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建筑工程主管部门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申请开办监理单位、企事业单位兼承监理业务或监理单位申请定级、升级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予以警告,并自发现之日起一年内不予审批;已经批准的,予以撤销。
  (二)仿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资质等级证书》或《沈阳市建设监理许可证》的,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三)未办理监理许可证从事监理业务和无监理委托合同进行监理的,责令其停止监理活动,限期补办许可证,并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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