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局执法处(队)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应当认真调查违法事实,收集证据,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提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符合下列规定:
(1)违法事实清楚;
(2)证据确凿;
(3)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
(4)符合法定职权;
(5)处罚在法定时限内;
(6)处罚公正;
(7)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规范。
第十二条 对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行为的行政处罚,由环境保护机关按下列规定权限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警告,由市或区县环境保护局决定。
二、罚款 5000元以下的,由市环境保护局处(队)或区、县环境保护局决定;罚款 5000元至 50000元以下的,由区、县环境保护局报区、县人民政府或依法报市环境保护局决定;罚款100000元以下的,由市环境保护局决定。罚款100000元以上的,由市环境保护局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三、市环境保护局处(队)对5000元以上的罚款决定,由处(队)负责人签字后送法制处负责人审查、会签。
法制处根据实际需要可听取当事人陈述或到现场勘查,并由法制处负责人提出会签意见。提出会签意见的文件送主管局长或局长审批。
区县环保局依法需报经市环保局批准的行政处罚,须经区县环保局局长同意,提出申请,报市环保局法制处,并附有关行政处罚的全部材料复印件。
法制处依前款规定,提出意见,送主管局长审批。
第十三条 对拟给予当事人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及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拟给予30000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由局法制处提出,经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会议纪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报主管局长或局长签发。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执法人员作出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法事实、违法条款及证据;
(三)行政处罚依据的法规条款、处罚的种类和罚款数额;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