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1998年1月1日)
第一条 为贯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
《行政处罚法》)、《北京市实施行政处罚法程序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
北京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以下简称
《听证程序办法》), 结合本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工作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环境保护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
《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听证程序办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依法对本市辖区内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县环境保护局(含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在各自辖区内行使环境保护行政处罚。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行政处罚由市环境保护局或违法行为发生地区县环境保护局管辖。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市和区县环境保护局同时进行调查处理时,应当由先立案的市或区县环境保护局进行处罚,有争议的,由市环境保护局法制处协调裁定。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当事人两次或两次以上罚款的处罚。
第四条 对于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应当先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及时消除对环境造成的污染和危害,然后再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 执法人员依法当场做出对公民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10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二)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