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拍卖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
(1997年12月29日)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对1996年年底以前制定的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
四川省拍卖市场管理规定》(1994年11月23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对全省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各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对拍卖业按照特种行业实施治安管理,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2、各条文中的“拍卖物”修改为“拍卖标的”;“竞得人”修改为“买受人”;“拍卖机构”修改为“拍卖企业”。
3、第十三条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拍卖人必须是依法成立的拍卖企业。成立拍卖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 有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经营文物拍卖的应有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 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和章程;
(三) 有与从事拍卖业务相适应的拍卖师和其他工作人员,经营文物拍卖的应有文物拍卖专业知识人员;
(四) 有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及本规定的拍卖业务规则;
(五) 有公安机关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六) 符合国务院有关拍卖业发展的规定;
(七)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4、第十四条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涉及拍卖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财产的,必须是省人民政府或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指定的拍卖企业”。
5、第十五条作为第十六条,修改为“设立拍卖企业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6、第十九条作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拍卖人可以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向委托人、买受人收取佣金。委托人或买受人不支付佣金,拍卖人对其保管的拍卖标的可予以留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