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固定的并符合安全要求的放映场所和观众坐席,面积不得少于国家、省音像制品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有符合规定的放映设备和业务水平合格的放映管理人员。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业务,应当向所在地音像制品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业务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二)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业务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主办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三)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业务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住址和资格证明文件;
(四)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业务单位业务场所使用权的合法证明文件;
(五)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业务单位资金来源及其数额的合法证明文件;
(六)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业务单位的经营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放映业务单位的申请,由市音像制品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音像制品主管部门审批。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单位的申请由所在地音像制品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经批准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业务的单位应当持《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零售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出租经营许可证》及《音像制品放映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出租、放映业务的单位还应当到所在地公安机关领取《公共场所治安合格证》。
第十八条 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业务的单位改变名称、隶属关系、业务范围的,应当依照审批程序重新办理审批登记手续;改变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业务的单位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停止经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单位不得从事下列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