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音像出版、复制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二)音像出版、复制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主办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三)音像出版、复制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住址和资格证明文件;
(四)音像出版、复制单位资金来源及其数额的合法证明文件。
第八条 经批准设立的音像出版、复制单位应当在六十日内持《音像制品出版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复制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九条 音像出版、复制单位不得出版、复制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一)反对
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的;
(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条 本市音像出版、复制单位应当依照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中的有关规定依法经营。
第三章 批发、零售、出租、放映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等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音像事业发展规划;
(二)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
(四)有必需的资金、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五)能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除具备前条规定的条件外,申请从事录像带、激光唱(视)盘出租的单位还应当具备国家、省音像制品主管部门规定数目的正版录像节目带或者正版激光唱(视)盘节目带。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放映业务的单位,除具备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