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音像制品管理办法
(1997年12月30日 徐州市人民政府第32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音像制品管理,根据国务院《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
江苏省书刊、音像出版发行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经营性录像放映(以下简称放映)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音像制品是指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唱片、录像带、激光唱盘、激光视盘等。
第三条 市广播电视局主管本市音像制品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和稽查管理工作。各县(市)、贾汪区广播电视局负责本辖区内的音像制品管理工作,接受市音像制品主管部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市、县(市)、贾汪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系统音像制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音像制品主管部门根据本市音像事业的发展规划,调整全市音像制品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单位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第五条 凡经本市铁路、公路、民航、码头和邮电部门寄运音像制品的,寄运人应当凭所在地音像制品主管部门的证明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章 出版、复制
第六条 设立音像复制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音像事业发展规划;
(二)有自己的名称、章程;
(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
(五)有必需的资金、设备和固定的制作场所。
设立音像出版单位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符合国家规定资格条件的音像出版专业人员。
第七条 设立音像出版、复制单位,主办单位应当向省音像制品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再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主办单位提出申请的同时应当向市音像制品主管部门备案。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