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原有企业改建为公司后,其名称应符合
《公司法》、
《条例》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
1为保证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连续性,允许企业在广告、宣传中注明原企业名称。
2申请改建后的公司名称中使用"集团"字词的,应按照国家和北京市有关企业集团登记的规定执行。
3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授权,专门从事国有资产经营管理的国有独资公司,其注册资本在5亿元人民币以上的,根据企业申请,可以 在改建后的公司名称中使用“控股”、“国有资产管理”或“国有资产投资”字词。
十四、原有企业改建为公司,除按照
《条例》和有关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设立登记所需的文件证件外,还应提交以下文件、证件:
1公司董事长签署的《企业改制登记注册申请书》;
2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办理改建登记的委托书;
3企业主管部门或投资主办单位的批准文件和原有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合作)股东大会的决议;
4具备资格的验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验资报告;
5原有企业资产所有权界定确认文件;
6原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
7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
十五、原有企业改建为公司时,原企业登记档案中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文件、证件,在申请改建登记中,可不再重复提交。
十六、公司登记机关对原有企业提交的文件、证件进行审查,符合公司设立条件的,核发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十七、原有企业改建为公司,按变更登记,收取有关费用。
十八、原有企业改建为公司,其下属分支机构(含全资设立的法人企业),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改建条件的,应依据本办法申请改建登记,不具备条件的,应改建为分公司或办理注销登记。
十九、本办法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