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青岛市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第五条 在《暂行规定》发布前已使用海域的,使用者应当依照《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到海域使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使用海域的有关手续;
  应当缴纳海域使用金的,其海域使用金自《暂行规定》发布之日起征收。《暂行规定》发布后使用海域的,自批准用海之日起征收海域使用金。
  第六条 对未按照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的,不得发放和年审海域使用证。
  第七条 负责征收海域使用金的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物价管理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并按规定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收费票据。
  第八条 海域使用金应当按规定分别纳入市、区(市)财政预算管理。
  其中,市海域使用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全部作为市级预算收入;各区(市)征收的,50%上缴市财政,作为市级预算收入,另50%留本级财政,作为区(市)级预算收入。
  第九条 征收的海域使用金,应当按规定及时上缴国库。缴库时应当按规定的预算级次,开具一般缴款书,使用海域使用金预算收入科目,分别缴入市、区(市)级国库。
  第十条 海域使用金作为地方财政预算资金,专项用于海域开发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海域使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提报海域使用金收支计划,根据财政部门要求报送海域使用金收入和支出决算报表。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按实际上缴海域使用金的5%核拨征收管理业务费。
  第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财政局、物价局、海洋与水产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与《暂行规定》一并施行。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