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技术经纪人完成技术经纪活动后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取佣金。收取的佣金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二十三条 技术经纪人在开展技术经纪活动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则:
(一)提供客观、公正、准确、高效的服务;
(二)真实反映委托双方的履约能力、知识产权状态;
(三)妥善保管当事人交付的样品、保证金、预付款等财物;
(四)诚实守信,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五)建立档案制度,及时将业务成交量载入档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规则。
第二十四条 技术经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明知委托人或者相对人没有履行合同能力,而为其进行中介的;
(二)超越其核准的经营范围,签订虚假合同;
(三)提供不实的信息或隐瞒与技术经纪活动有关的重要事项,损害委托人或者相对人利益的。
(四)采取胁迫、欺诈、贿赂和恶意串通等手段,促成交易;
(五)伪造、涂改、买卖各种商业交易文件和凭证;
(六)向当事人索取佣金以外的酬劳;
(七)兼职技术经纪人接受与所在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当事人委托,促成交易;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技术经纪人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技术经纪人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技术经纪人歇业,被撤销或因其他原因终止经纪活动的,应书面向市科委备案,同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 市科委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登记注册的技术经纪人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第二十八条 技术经纪人违约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由市科委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触犯刑法的,移送司法部门查处。
第二十九条 本市科委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辖区内从事技术经纪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进行监督检查,技术经纪人应当接受检查、提供检查所需要的合同、凭证文件、账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