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鼓励各类有能力从事技术中介活动的人员,参加技术经纪资格培训考核,创办技术经纪组织,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中介活动技能,对技术市场的开拓和科技成果推广做出贡献。凡从事技术经纪活动的企业或个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证书。
第三章 技术经纪组织
第十一条 技术经纪人事务所是由具有《技术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依法合伙设立的经济组织。技术经纪人事务所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责任。合伙人对技术经纪人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 技术经纪人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地址;
(二)有一定的资金;
(三)有四名以上具有《技术经纪资格证书》的从业人员;
(四)合伙人之间订有书面协议;
(五)有组织章程和服务规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技术经纪公司是以其全部资产对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企业法人。
设立技术经纪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具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注册资本在十万元以上;
(四)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五名以上专职经纪人员,其中具有《技术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小于四名。
(五)符合《
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成为个体技术经纪人。
(一)有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有一定的资金;
(三)取得《技术经纪资格证书》;
(四)有技术经纪人的从业经验;
(五)符合《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其他规定。
个体经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纪活动,并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责任。
第十五条 取得技术经纪资格的人员,应进入技术经纪组织,从事技术经纪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