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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技术经纪人管理办法

  第十条 鼓励各类有能力从事技术中介活动的人员,参加技术经纪资格培训考核,创办技术经纪组织,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中介活动技能,对技术市场的开拓和科技成果推广做出贡献。凡从事技术经纪活动的企业或个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证书。

第三章 技术经纪组织

  第十一条 技术经纪人事务所是由具有《技术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依法合伙设立的经济组织。技术经纪人事务所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责任。合伙人对技术经纪人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 技术经纪人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地址;
  (二)有一定的资金;
  (三)有四名以上具有《技术经纪资格证书》的从业人员;
  (四)合伙人之间订有书面协议;
  (五)有组织章程和服务规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技术经纪公司是以其全部资产对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企业法人。
  设立技术经纪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具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注册资本在十万元以上;
  (四)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五名以上专职经纪人员,其中具有《技术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小于四名。
  (五)符合《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成为个体技术经纪人。
  (一)有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有一定的资金;
  (三)取得《技术经纪资格证书》;
  (四)有技术经纪人的从业经验;
  (五)符合《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其他规定。
  个体经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纪活动,并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责任。
  第十五条 取得技术经纪资格的人员,应进入技术经纪组织,从事技术经纪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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