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村镇应建立公共卫生管理制度,制订绿化规划、美化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饮用水源、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和公共设施。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执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或村镇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取得选址意见书擅自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可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未取得选址意见书擅自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可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未取得《江西省村镇房屋建设许可证》擅自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施工,恢复土地原状。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单位10元至50元,个人1元至5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破坏公共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或承担修复费用;破坏饮用水源、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个人给予处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给予处罚的,由县(市、区)村镇建设主管部门决定。罚款应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罚款收入全额交本级财政。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