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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从事家庭服务工作管理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1997)[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剧毒物品管理暂行办法》等二十九项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1日,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废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外地来京
人员从事家庭服务工作管理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7年第12号 1997年12月31日)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从事家庭服务工作管理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从事家庭服务工作管理规定》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从事家庭服务工作管理规定》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第六条修改为:“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外地来京人员,由家庭服务员介绍机构介绍用户,并发给市劳动局统一印制的《外来人员就业证(家庭服务员)》(以下简称《就业证》):
  “(一)年满16周岁;
  “(二)身体健康;
  “(三)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接受过家庭服务工作的职业培训;
  “(五)各项证件、证明材料齐全。”
  2、第十五条修改为:“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区、县劳动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对雇用无《就业证》的外地来京人员的用户,责令其解除雇佣关系,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二)对涂改、转让、转借、冒用《就业证》的,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对未按规定进行注册,或者未及时办理《就业证》变更登记手续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营利性介绍家庭服务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从事家庭服务工作管理规定》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从事家庭服务工作管理规定》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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