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1997年12月31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第1条 为加强对本市文物的保护和管理,更好地发挥文物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和《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本市行政辖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3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按照“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的方针和“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切实加强领导,把文物保护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纳入领导目标责任制。
有关部门应当大力开展保护文物的宣传和教育,增强全社会的文物保护观念。
第4条 苏州市文化局(文物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是全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文物工作依法实施管理、监督和指导。
县级市文化部门(文物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
第5条 各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1.依法保护管理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控制保护古建筑,以及其他有价值的文物遗存;
2.对地下文物依法实施保护管理,检查指导考古发掘工作;
3.对各博物馆、纪念馆以及其他文物收藏单位进行行业管理的指导;
4.对文物经营活动以及社会流散文物实施监管;
5.对出境文物、涉案文物以及其他需要鉴定的文物,依法定程序进行鉴定。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应从城市维护建设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重点文物维修。有票房收入的游览、参观场所应当从其票房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帮助无力维修的单位进行文物维修保护。
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应随经济发展逐年增长,同时鼓励社会各界支持文物事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