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待聘人员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原有固定制职工,由于机构编制精简和能力、身体等方面的原因未被聘用上岗的为待聘人员,待聘人员工的待聘期为一至二年,在此期间,不再保留原岗位待遇,不参加本单位晋职、升级。由事业单位按不低于在岗同类人员实发基本工资70%的标准或本人原工资构成中的固定部分的数额发给生活费,生活费低于本地最低生活保障线的,按最代生活保障线标准发给。待聘期间计算连续工龄。
第三十七条 聘用单位应当本着内部消化为主的原则,通过岗位培训,开辟新的渠道,为待聘人员提供被聘用的机构或安排临时性工作。待聘人员待聘期满,仍未能被聘用,聘用单位可以办理辞退手续,由其进入人才市场自主择业。
第三十八条 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内,因身体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人员,根据本人自愿的原则,经聘用单位批准,未签订聘用合同的,可享受同岗人员实发基本工资待遇。
第六章 聘用合同的鉴证与仲裁
第三十九条 聘用合同由同级政府人事部门依法审查,并予鉴证。聘用单位与受聘人签订、变更聘用合同,应自签订、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办理鉴证手续。
第四十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有权对聘用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一条 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人事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聘用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受聘人员逐步实行社会化管理。各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可以接受聘用单位或聘用单位主管部门的委托,按《湖北省人事厅关于开展人事代理工作的若干意见》(鄂人[1996]182号)文件有关规定,为聘用单位开展人事代理业务。
第四十三条 受聘人的工资、医疗、离退休、病休假期及其他福利待遇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