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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事业单位实施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

第四章 违反和解除聘用合同的赔偿与补偿办法

  第二十七条 聘用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对受聘人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受聘人损失:
  (一)由于聘用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聘用合同,或订立部分无效聘用合同的;
  (二)聘用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侵害受聘人合法权益的;
  (三)聘用单位故意拖延订立聘用合同,即招用后故意不按规定订立合同以及到期后故意不及时续订聘用合同的;
  (四)聘用单位违反规定或聘用合同的约定解除聘用合同的;
  (五)聘用单位未按聘用合同支付工作报酬的。
  第二十八条 受聘人在聘用期间违反规定或合同约定而解除聘用合同,给聘用单位造成损失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给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 聘用合同因期满或约定终止,双方约定聘用单位给予补偿的,按合同约定办理。
  第三十条 聘用合同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或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而解除的,聘用单位应根据受聘人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基本工资的补偿金,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
  第三十一条 受聘人因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一)、(三)款规定而由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可不给予补偿,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受聘人因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而与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聘用单位中原固定制职工转制前的连续工龄视作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
  本办法经济补偿的月基本工资计算基数为受聘人员解除合同前一年的月平均基本工资。
  第三十四条 聘用单位出资培训受聘人员时,双方应当约定培训后的服务期及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服务期及违约责任的,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聘用单位可以适当收取培训费,收取标准按培训后回聘用单位工作的年限,以每年扣减培训费20%的比例计算。
  第三十五条 聘用合同解除后,聘用单位应及时将被解聘人员的人事关系转给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或被解聘人的具有人事档案管理权的接收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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