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聘用单位被撤销,聘用合同自行终止。
第十九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条 受聘人犯有严重错误,参照《
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被聘任单位开除的,聘用合同自行解除。
第二十一条 按照《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被聘任单位辞退的,聘用合同自行解除。
第二十二条 受聘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工作纪律或聘用单位规章制度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第二十三条 受聘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其本人:
(一)患病或非因公负伤,治疗终结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服从另行安排适当工作;
(二)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胜任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当事人双方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四条 受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依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解除聘用合同:
(一)因公负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及哺乳期内的;
(三)患病或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可以随时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聘用单位未按聘用合同支付工作报酬或者提供工作条件的;
(三)参军、按国家规定考入大中专院校、考入或被调任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第二十六条 受聘人按《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办理辞职或按本办法在聘用期间内提出解除聘用合同的,受聘人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聘用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