聘用合同除以上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双方还可以协商约订其他内容。
第十条 下列聘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
无效聘用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聘用合同部分无效,无效部分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
聘用合同无效和部分无效,由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确认。
第十一条 聘用合同的期限可分为无固定期限、有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受聘人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聘用合同的,如果受聘人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聘用单位应当与之订立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
第十二条 聘用单位聘用新人员,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因内部岗位变更的,不再重新约定试用期。
聘用单位接收军队转业干部等国家统配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聘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由其本人与任命或聘任的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签订聘用合同;其他受聘人,由其本人与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签订聘用合同。有特殊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聘用单位与下列人员可缓签聘用合同:
(一)个人行为能力受到限制的职工;
(二)确有特殊情况,在册不在岗的职工。
第十五条 原固定制职工不愿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又不属于缓签范围的,聘用单位应给其不少于3个月的择业流动期。择业流动期满仍不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的,本人可以提出辞职或由聘用单位办理辞退手续。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十六条 聘用合同签订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确需变更时,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或未按规定程序变更合同的,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七条 聘用合同期满或当事人双方约定的终止合同的条件出现时,聘用合同即行终止。经双方同意,可续订聘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