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徐州市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排水户应当妥善保管排水许可证件及有关排水监测记录资料,并不得涂改、出借、擅自销毁,遗失的应当在十日内向发证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办理排水许可证件年检手续。
  第十八条 排水主管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水户,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补办手续处理,并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排水许可证手续或未按时进行排水许可证件年检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排水监测资料的;
  (三)遗失排水许可证件及有关排水资料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四)因紧急原因变更排水条件后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五)《许可证》、《临时许可证》、《特许排水许可证》期满未换取新证继续排水的。
  第十九条 排水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自行终止排水监测,又未委托有排水监测资格的机构进行监测的;
  (二)谎报、拒报排水资料或涂改、出借、销毁排水许可证件的;
  (三)阻挠、拒绝排水监测人员现场检查、监测或提供虚假情况、资料的;
  (四)无证排水且水质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标准的;
  (五)拒绝缴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的;
  (六)未经排水资格审查批准,擅自接通排水设施或变更排水条件的。
  第二十条 对擅自接通城市排水设施、变更排水条件未采取防范措施及不按照指定排水设施排水,造成侵害城市排水设施和人身财产安全后果的排水户,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可注销其排水许可证,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以罚款,对非经营活动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同时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排水监测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